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教育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教育、教学及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失信行为认定及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失信行为是指教育、教学及其管理行为主体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相应处理的行为。
省、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对教育系统失信行为实施认定、惩戒。
第三条 教育系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个等级: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应当将本地本校失信单位及个人的失信行为及其惩戒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
第五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 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情节轻微,被责令限期改正,并能及时补办审批手续的;
(三)法定行政许可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情节轻微的;
(四)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情节轻微的;
(五)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未按要求提供有关统计数据、课表报表、文件规章等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情节轻微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七)拖欠税款、教职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八)违规聘用教职员工,情节轻微的;
(九)未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使用教育经费,被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六条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一般失信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七条 信用提醒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失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八条 诚信约谈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失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工作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削减经费拨款招生计划、撤销颁发证书资格的;
(二)法定行政许可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情节较重的;
(三)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情节较重的;
(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统计数据、课表报表、文件规章等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情节较重的;
(五)拖欠税款、教职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违规聘用教职员工,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八)具有一般失信行为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诚信约谈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查后仍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四)列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处以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筹设批准书或者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
(二)法定行政许可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情节严重,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办学资格、资质证书的;
(三)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统计数据、课表报表、文件规章等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情节严重的;
(五)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或提供与学籍、学历、学位相关的虚假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六)拖欠税款、教职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七)报送失实信息骗取财政资金的;
(八)违规聘用教职员工,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 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 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 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财政资金补贴;
(五) 列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7年。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章 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十三条 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教师体罚学生,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三)在职中小学教师违反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活动,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被责令终止参加考试、取消考试资格或者取消考试成绩的;
(五)在科研活动中存在学术不规范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六)在申请国家奖助学金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核查确认后取消奖助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的一般失信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失信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失信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因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违规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活动,被撤销教师资格或者没收违规所得的;
(二)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刑罚,或者教职员工受到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处分,受教育者、应试者受到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
(四)在科研活动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重,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五)在申请国家奖助学金时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被核查确认后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对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的惩戒办法包括: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列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教师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违反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活动,受到解聘处理的;
(二)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受到责令停考、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受到开除处分的;
(四)在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伪造学历、学位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六)在科研活动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重,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教职员工、受教育者、应试者严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的惩戒办法包括: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五)列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教育系统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同时,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失信主体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的失信单位或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失信单位或个人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失信单位或个人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录入教育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提供给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经信用修复的,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黄名单、黑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